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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地检疫是指动物或除肉类之外的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输出地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检疫的行为。屠宰检疫是指在定点屠宰场(厂)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对被屠宰动物实施宰前检查和屠宰过程中同步检疫的行为。储藏后检疫是对动物产品的补充检疫,copy指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主要指肉类等)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继续调运或分销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为。二、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需要隔离时,隔离场(圃)租用费收费标准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收zhidao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执行。三、储藏后动物产品(主要指肉类等)检疫收费标准为每1百公斤2元,不足1百公斤的部分按1百公斤计。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4.2 询问 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4.3 临床检查 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4.4结果处理
4.4.1 合格《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5.2 受理方式 现场申报。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6.2.2.2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6.2.2.3 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
农医发【2010】27号
颁布日期:2010.5.31 执行日期:2010.5.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规范生猪、家禽、牛和羊的屠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和《羊屠宰检疫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4.2 询问 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4.3 临床检查 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4.4结果处理
4.4.1 合格《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5.2 受理方式 现场申报。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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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生猪在离开饲养地之前,养殖场/户必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必须及时派员到场/户实施检疫。检疫合格后,出具合格证明;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出具消毒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对生猪进行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厂/场屠宰。屠宰检疫过程中,要对规定的检疫部位按照屠宰检疫规程进行认真检疫,对检疫合格的胴体加盖(封)检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展开全部.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以下简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2.检疫对象(14种)
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3.3 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或者快速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4.2 询问。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4.3 临床检查。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4.4 结果处理
4.4.1 合格。《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4.4.2 不合格。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4.5 消毒。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 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5.2 受理方式。现场申报。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 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 22 号)和《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处理。6.2.2.2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死及...
目前还没有这方面专门的管理规定。仅供参考:
一、关于立法问题。《肉狗屠宰检疫标准》的制定有赖于上位法《动物保护法》的精神。与世界各地一样,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吃狗肉的传统,有些地区甚至有丰富多彩的吃狗肉民俗。为保障动物养殖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我国先后设立了《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渔业法》等法律。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食物短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动物福利被普遍重视,发达国家纷纷设立《动物保护法》或《反虐待动物法》,旨在推进精神文明建设、人道对待动物、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维护公共安全。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尚在立法的准备阶段。此项立法工作既要基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也要考虑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发展理念;既要尊重民俗,也要尊重世界普遍价值观;既要考虑科学性,也要考虑可行性。200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常纪文推出《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后修改成为《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并再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2011年,人大代表敬一丹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制定《反虐待动物法》议案。2014年,广西玉林荔枝狗肉节引发的吃狗护狗之争,受到国内广泛关注,加快了我国《动物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地方人大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作为依据,无法确定狗的社会地位,无法对狗进行伴侣动物、经济动物的分类,如果提前设立地方性法规,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与上位法相抵触。二、关于规范狗肉屠宰检疫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分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两步,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是实施屠宰检疫的前提条件。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犬类动物疫病,确保犬类动物的饲养与运输安全,国家农业部于2011年出台了《犬产地检疫规程》,规定了犬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记录和防护要求。扩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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